买卖USDT涉洗钱、掩隐和帮信罪,如何推翻“明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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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8 04:21:33

作者:吴单,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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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如今,买卖虚拟货币绝大部分是走OTC交易,最高发的刑事风险就是因收到赃款而涉案,严重程度从大到小依次是:开设赌场、诈骗、非法经营(上游犯罪)>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当然,每一个当事人都会说“我不知情”,但办案机关不可能仅凭这一句辩解就作罢。因为,虽然可能无法证明你“知道”,但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来推定你“应当知道”。

那么,怎样可以排除“应当知道”这一推定?

证明你在交易前确实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比如,严格要求对方履行KYC,提供身份证明、住址信息和最近一年的银行流水,甚至可以要求提供本人自拍视频;

对于所提供的银行或其他资金流水,同步要求提供对应已脱敏的合同、票据、文件等证明材料;

在交易价格上,对于明显偏低或偏高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对价要尤其谨慎;

在交易方式上,提出分拆交易或使用多个钱包地址收币的慎重对待;

更懂行一点的,还可以使用区块链浏览器和Chainalysis、Elliptic等链分析工具初查一下对方钱包地址的交易历史,以验证之前的判断。

在以上过程中,发现明显异常的立即终止交易;即便认为异常可以排除的,所有的沟通内容、文件材料、查询结果等都要留痕、保存,以备万一。

为何要这么麻烦?简单一点不好嘛。

简单不了,因为洗钱、掩隐和帮信罪的成立,最核心的主观要件就是“明知”。对于当事人,办案机关或多或少已经取得了与涉案行为相关的客观证据,因此,排除“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往往是唯一的出罪路径。

02

近年来,两高关于洗钱、掩隐和帮信罪中的“明知”认定标准,整体上没有太大变化:

关于帮信罪的“明知”,2022年3月《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指出,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上游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以及行为人供述和辩解的合理性等主客观因素。

关于洗钱罪的“明知”,2024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关于掩隐罪的“明知”,2025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掩隐罪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总体来看,上述认定标准分为三大类:

一是与交易相关,

(1)交易背景是否异常:如要求使用非本人、非实名账户交易,或声称是货款,但又无法提供对应的合同、票据等证明合法资金来源,或提供的凭证明显系伪造。

(2)交易行为是否异常:是频繁、密集地交易,还是单次、偶发地交易,如果是前者,可能认定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转换赃款或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

(3)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如果对方的销售价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或购买价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实务中认定明显高或低的标准一般是30%。

资金流转异常:资金快进快出、频繁划转、整进散出,但没有合理的解释。

二是与上游或交易对象相关,

(1)与上游的关系:如果是完全不认识,也没有获利,就很可能是不知情的;如果是亲友或者业务伙伴,且只是偶尔、临时地走了个账,没有获利,也很可能是不知情。

(2)沟通方式:如果存在频繁使用加密通讯软件、隐蔽上网、删除聊天记录等行为,则可能推定为“应当知道”。

三是与当事人相关,

(1)既往经历或职业背景:如果是年轻上班族或在读大学生,一般倾向于认为社会经验不足,对复杂的资金盘或骗局缺乏辨识能力,尽量少推定为“应当知道”;反之,如果是有银行、保险或金融从业经历或长期参与币圈的,很可能推定为“应当知道”。

(2)获利情况:虽然洗钱、掩隐和帮信罪的成立不以实际获利为前提,但从获利情况往往可以反推当事人的主观明知和故意,而获利情况又与交易价格密切相关,在洗钱、掩隐这类活动中,手续费就是所谓的“损耗”,一般不低于20%,远高于银行或正规支付机构的费率。

03

上述认定标准,虽然理论上的表述变化不大,但实务中办案机关是从严把握的。

当然,两高也强调,关于“明知”的评判标准不能单一、孤立地看待而应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而且,如果当事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确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的,则可以推翻“明知”的认定。

(2024)闽0821刑初36号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Y某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实施掩隐行为,Y某辩称,自己买卖虚拟货币时,其知道转进来的钱有一部分是黑钱,后面银行卡也有被冻结过。但买卖虚拟货币不是每单都赚钱,总共大概亏了有六七千元。且平台上和交易的都是陌生人,相互之间不认识。

法院认为,检察院仅提供了上游某犯罪人员的口供,且Y某对其转给该上游人员款项的性质已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属孤证,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Y某的辩解。故应认定,Y某使用自己及妻子名下账户转移的资金中未能查实存在上游犯罪所得,指控Y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应以帮信罪论处。

又如赣康检刑不诉(2025)104号一案,

公安机关指控L某帮助他人实施非法换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二次补侦,检察院认为公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决定对L某(存疑)不起诉。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L某单次实施了帮助他人换汇的事实,不能证明L某有其他的非法换汇事实或经常性为他人换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L某通过换汇实际获利,故其行为的经营性明显不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L某也不构成掩隐罪或帮信罪。虽然L某主观上出于朋友私交和业务关系而帮助他人换汇,且其也意识到收到的换汇资金可能来自网赌等犯罪所得,但L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仅用于接收换汇后的人民币,且每次收款之前均已向对方预先支付了美元,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无法证明L某主观上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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