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田碧青
随着我国对线下赌博活动的严厉打击力度持续增强,跨境赌博活动已逐渐转移至线上。这一现象导致每年有大量国内资金非法外流,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这些涉赌资金的非法流动也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跨境赌博呈现组织化、链条化的特征,涉案人员具有很强的反侦察意识,利用虚拟币非法转移跨境赌博资金是新型犯罪手段。虚拟币具备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自由流通兑换性、无国界限制、交易便捷性、非接触性等特性,逐渐演变为这类非法活动的主要支付媒介。
虚拟币的“去中心化”,是指不由特定的国家政府或央行等中心化机构发行和监管的数字货币。它完全在网络的世界基于区块链技术,依托区块链技术的加密算法,保证虚拟币的绝对安全与不可篡改。与传统法定货币的不同之处在于,去中心化虚拟币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去中心化的特征。
非法支付嫌疑人利用自己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来通过虚拟币买卖平台买卖虚拟币。参赌人员在赌博网站注册会员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充值赌资,非法支付嫌疑人会出示自己的收款码用于收款,出售虚拟币给参赌人员,之后再将赌资支付给网络赌博平台控制的账号。
具体运行模式如下:以A平台的虚拟币交易模式为例
1 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在获取赌资后,先将其转换为虚拟货币,随后采取拆散再汇聚的方式,通过延长或跨越交易链条、场外交易(OTC交易)的方式,以隐匿资金的流转轨迹。最终,这些虚拟货币将被再次转换为人民币、美元等法定货币。
2 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利用跑分概念开发出以虚拟币为交易对象的App,通过让跑分人员抢单,达到买卖虚拟货币的目的。
3 买卖虚拟币的具体流程
(1)买币:购买A平台的虚拟币需要在该平台实名注册,点击“我要买”按钮,然后在该平台上就会出现“市场买卖”页面,页面上全部都是卖家出售虚拟币的信息(包括出售虚拟货币的数量、收款方式),确定好卖家后,买家就会通过自己选择的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等)向卖家预留的收款账号转款,待卖家收到转账后,向买家交付虚拟货币。
(2)卖币:点击“我要卖”按钮,然后平台会出现“出售”页面,卖家填写需要出售虚拟币的数量和收款方式(微信、支付宝等),当有买家选择该卖家出售虚拟币的广告后,会先向该卖家支付购买虚拟币的款项,买家确认收到款后,再向卖家交付虚拟货币。
4 也可将虚拟货币提取至境外的交易所钱包地址,在当地将其变现为法定货完成赌资的跨境转移。
虚拟货币因其便于流通和及时结算的特性,成为洗钱或转移赌资行为的便捷工具,交易过程极为隐蔽。跑分平台上,大量涉及非法支付的嫌疑人组成了专业的跑分团队,而开设赌场的嫌疑人则利用这些非法支付嫌疑人的账户在线上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活动,隐藏资金的真实性质和来源,并最终将赌资洗白,以此规避侦查。
无论参赌人员通过直接充值还是利用跑分平台进行的交易,虚拟币均在网络赌博中扮演着筹码的角色,使得赌资得以在无形中快速隐蔽流转。

跨境赌博案件中,利用虚拟币进行支付结算主要涉及以下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以及和上游犯罪构成的共同犯罪,包括诈骗罪、开设赌场罪。
各罪名之间的量刑差距较大,帮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收财产;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开设赌场罪的法定最高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主观故意较难认定
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从一定程度上决定其适用的罪名,对其“明知”的认定非常困难。提供非法支付结算的嫌疑人,基本是线上完成,既不用接触上游的嫌疑人,也不用接触被害人。到案后,其辩解在进行正常的虚拟币买卖,不知道涉嫌犯罪。办案机关可以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频率异常,推定其明知上游在实施犯罪。
但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嫌疑人因文化程度较低,社会经验较少,在违法认识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被欺骗后从事犯罪行为。比如:大学生、农村老年人、初中以下文化的人。在这些人眼中,就只是从事虚拟币的正常买卖,不清楚款项来源和去处,更不清楚上游是否系网络赌博。
开设赌场罪与帮信罪的认定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该条第二款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及为跨境网络赌博非法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嫌疑人,将被依法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然而,就虚拟币交易平台的具体操作流程而言,嫌疑人仅参与虚拟币的买卖交易,既未与赌博网站建立直接的关联,也未直接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服务。基于上述事实,其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具体认定标准。
开设赌场罪既要有证据证明非法支付嫌疑人明知系赌博的赌资,依然利用虚拟币进行非法支付结算;同时还需要有证据证明涉案资金为赌资,即参赌人员的笔录、赌资支付记录、赌博平台赌博交易记录、赌资流转到非法支付嫌疑人账户的流水记录等。
在无法证实支付结算的嫌疑人与上游开设赌场的嫌疑人之间存在关于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或明确知晓资金为赌博所得的情况下,则仅能以此为基础,认定构成帮信罪。因为帮信罪的嫌疑人无需与被其协助的上游开设赌场嫌疑人之间就具体犯罪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其主观上仅通过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来获取利益,即主观上仅追求盈利,对上游犯罪的潜在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嫌疑人利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账户,接收第三人资金,并依第三人的指令,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完成虚拟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以此获取非法利益。此类行为,依据《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四款中“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依法可判定为非法经营罪。
当然,如嫌疑人收到过有关部门的风险提示或账号因交易异常被冻结,则可以推定其“明知”。
(二)涉案赌资的资金性质和数额认定难
非法提供支付结算型犯罪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资金流转,监管机构难以全面审查。资金查控技术无法解决数据分散模糊问题,非法支付结算平台常采用多种方式隔断资金链路,模糊资金性质、流向,侦查机关查证上游犯罪面临困难。
赌资数额认定困难。在网络赌博中,赌资的确定往往依赖于远程勘验或电脑鉴定等电子证据手段。主要呈现的是特定时间段内每次下注金额的简单累加,难以全面反映实际投入的赌资情况。
假设每次下注金额为10万元,经过多次先赢后输的投注后,最终账户余额仍为10万元,但实际投入的赌资金额仅为10万元。
然而,由于网络赌博平台记录的是每次投注的金额,因此接受投注的总金额可能会超过该参赌人员实际投入的金额。
在涉及资金混同的案件中,由于资金的复杂交织与难以清晰区分的特性,侦查机关在确认资金的性质上遭遇显著困难。这一困境直接对罪名的准确认定、量刑的合理性以及资金返还与没收的具体数额产生了不利影响。
(三)跨境赌博类案件电子证据提取保存较难
跨境网络赌博完全依靠网络,电子证据属于关键。跨境网络赌博犯罪的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短信、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的转账记录;赌博网站的域名、网址、账号、密码;网络赌博投注金额、次数、时;跑分平台的交易金额、次数、域名、网站、账号、密码等。
平台上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交易流水等电子证据如无法与嫌疑人建立联系,将对案件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嫌疑人通过远程,即可修改和删除数据。如不能及时提取、固定证据,会造成证据永久无法被提取。电子证据具有碎片化与多样化的特性,导致其全面收集的难度较大,而逐一深入分析则更为复杂。构建嫌疑人与平台之间的关联性,并确保证据链的完整,保证结论的正确性,是对办案机关专业能力与技巧的重大考验。
律师介绍
田碧青律师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与代理:重点承办经济类犯罪辩护与代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涉税犯罪、涉虚假货币类犯罪)、刑民交叉案件、暴力犯罪、职务犯罪;青少年维权与法律援助:长期专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辩护与代理,熟悉涉青少年犯罪的实务要点,擅长结合案件事实与未成年人成长背景制定辩护方案。同时持续聚焦青少年维权工作,积极参与各类公益法律援助、校园普法活动,致力于防范青少年违法犯罪、保障未成年人正当权益;各类公司法律事务
工作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座9楼
典型案件
1、某幼女被猥亵案,荣获“河北省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
2、某强奸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3、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4、某利用互联网实施敲诈勒索罪,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伤情成因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涉案670万元的谋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某故意伤害罪,二审改判缓刑
8、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缓刑
9、某利用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实施传销活动,涉案金额2000万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判处缓刑
10、作为被害人代理人代理某电动车入室引发火灾案,该案成为河北省第一起此类案件的失火罪案例
11、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情节,法院作出减轻处罚判决
12、某贪污罪、受贿罪案,打掉两起案件事实,整体量刑低于检察院公诉意见
13、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法院作出减轻处罚判决
14、某涉恶系列案件,二审打掉多起案件事实,二审改判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