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通报“新甘孜透视脚本软件”(确实有挂)
ddss008
2025-09-27 08:55:21
您好:新甘孜这款游戏可以开挂,确实是有挂的,需要软件加微信【6355786】,很多玩家在新甘孜这款游戏中打牌都会发现很多用户的牌特别好,总是好牌,而且好像能看到-人的牌一样。所以很多小伙伴就怀疑这款游戏是不是有挂,实际上这款游戏确实是有挂的


1.新甘孜
这款游戏可以开挂,确实是有挂的,通过添加客服微信【6355786


2.在"设置DD功能DD微信手麻工具"里.点击"开启".


3.打开工具加微信【6355786】.在"设置DD新消息提醒"里.前两个选项"设置"和"连接软件"均勾选"开启"(好多人就是这一步忘记做了)


4.打开某一个微信组.点击右上角.往下拉."消息免打扰"选项.勾选"关闭"(也就是要把"群消息的提示保持在开启"的状态.这样才能触系统发底层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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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科技成果转化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创新创业大赛,支持将创新创业大赛取得的成果及时进行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内和国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吸引省外企业与我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合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中设立成果转化奖类,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措施,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现代化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九)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十)其他有利于培育新质生产力、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关基金,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发展和产业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不得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名称等拟交易信息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前景作为立项评审的重要内容,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科技成果登记、认定等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犯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按照省有关规定保留。

高等学校学生可以在省内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其学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人员采取差异化的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可以设定一定比例名额,专门用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职称评聘。

政府部门和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程序、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平台,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从事以上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支持大型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中小企业组建重大创新团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承担重大创新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办独立运营、市场化运作、中试验证与孵化育成相结合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对科技人员的中长期激励机制,完善国有企业科技人员收入与科技成果、创新绩效挂钩的奖励制度。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方式,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方式进行激励。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企业当年在科技研究开发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科技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第二十八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中小企业使用,使用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支持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为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运行保障和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经费支持机制,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市场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技术交易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推动科技服务业示范企业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可以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项目。

科技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保守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技术经理人培养和交流。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服务机构等组建技术经理人事务所,探索技术经理人市场化聘用机制,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约定将部分收益分配给技术经理人。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技术经理人相关专业,开设技术经理人课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概念验证、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试验证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商业化开发、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支持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探索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所在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科技成果所有权份额或者使用权授权期限、收益分配比例与方式、转化时限、转化成本分担、转化情况报告等重要事项。

鼓励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探索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后多种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并明确赋权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

第三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无规定且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四)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从技术合同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不含内设机构)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教育、财政、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和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相关负责人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已履行民主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单列管理制度,探索实施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实施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单列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从科学技术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和分红、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优惠等激励政策,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投放力度,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并为其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融资体系,建立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培育,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和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国有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不同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不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确保基金投放力度。

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有资本出资、考核、容错和退出政策机制,对国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整个基金生命周期进行考核。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遵循市场规律,以基金整体作为评价对象,重点考核整体政策功能发挥,弱化投资收益要求,合理容忍正常投资风险,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企业支付的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暂停相关科技项目负责人申报资格,减少项目承担单位财政资金支持,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公示有关科技成果基本情况、拟交易信息或者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的;

(二)未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相应事项同等对待的;

(三)未公示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四)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新服务等活动;

(四)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

(五)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直接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相关管理人员;

(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中央和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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