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证券违法案件被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刑事追责成为相关责任人面对的现实风险。本文基于项目组案例经验,梳理证券处罚导致的刑事犯罪处罚,在程序与实体层面的法律救济路径。
作者丨刘新辉
张映雪 黎木章 张姝琪
前言
近几年资本市场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刑事风险升级。随着“零容忍”监管政策的深化推进,近期大量证券违法案件被移送刑事程序。
值得高度关注的是,因当前的执法政策已明确为“应移尽移”,打击范围显著扩大,不仅包含已被行政处罚的主体,更延伸至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相关责任方。这种刑事风险扩散化趋势,使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中介机构责任人员均面临严峻法律风险挑战。
本文结合部分案件经验,总结证券刑事犯罪程序与实体层面的救济思路。
一、证券违法刑事追责的概况
2024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各部门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各部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强化证券刑事案件的移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数据(见下图),近年来,证监会每年持续不断地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2022年至2024年共移送419件;根据2025年2月21日证监会与最高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2022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证券犯罪366件1,011人,起诉案件数、人数年均增长30.5%、16%。
点击可查看大图
2025年2月21日,最高检与证监会联合召开“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 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证券违法犯罪指导性案例,包括4宗证券行政违法案例(证监会第一批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以及4宗证券刑事犯罪案例,体现依法从严惩治证券犯罪的司法态度。同时,最高检表示,将持续加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深圳、青岛7个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基地在专业办案、犯罪预防和前沿问题研究等方面的引领示范作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案件专业化处理。
2025年5月15日,最高法、证监会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 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刑事处理问题作出表态,强调依法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财务造假违法犯罪,强化证券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共享、案件办理等方面的协作,推动强化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强调做好行刑衔接,在证券执法领域更好落实“刑事移送优先”原则。
基于上述政策指导和监管态势,未来证券监管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从严从快查处各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预计可能将推出一批典型案例。从辩护实务来看,证券违法案件被移送刑事程序,绝不意味着责任认定已成定局。行政违法事实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差异,存在一定的抗辩空间。
二、证券犯罪的程序救济
根据当前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总体要求,行政执法应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原则。在此严监管态势下,律师如何在刚性原则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程序权利的最大化,是目前证券犯罪辩护领域的重要议题。
(一) “应移尽移”原则下的管辖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犯罪地”“居住地”的范围作出明确列举。如,“犯罪地”包括:“证券期货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开立地;交易申报指令发出地、撮合成交地;交易资金划转指令发出地;交易证券期货品种挂牌上市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所在地、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交易指令、内幕信息的传出地、接收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虚假的发行文件、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信息编制地、文件编写和申报地、注册审核地,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隐瞒行为发生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所在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该意见对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作出规定,即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时,该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专业化办案优势。加大向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交办案件的力度,对此类案件适当集中管辖。对于由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则上指定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
(二) 关于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亦规定,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行刑移送提出了“及时”的要求,但对于具体的移送时机,缺乏明确的规定或指引。总的来说,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刑事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没有进行行政处罚而直接移送;第二种是作出行政处罚后再行移送。在当前的证券监管查处实务中,更多的还是“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追责”,但在严监管形势下,不排除会出现较多移送时点前移的案件,即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即行移送。
就此类行刑移送案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自首情节,我们认为,当事人在被行政调查期间,虽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通过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自愿、主动地将自己置于等待司法机关处理的状态,能够实现自首制度旨在节省司法追诉成本、鼓励悔罪自新的立法价值,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需指出的是,司法实践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尚未形成统一规则,一定程度上受到刑事政策宽严变化的影响。
(1) 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19号杨某山内幕交易案中,裁判观点认为,在内幕交易案件中,由于系先由证券监管部门调查,故行为人一般均是先向证券监管部门投案,如果行为人预留联系方式,并在预留地址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比照“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规定,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主动投案。行为人在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公安抓获到案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2) 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50号台州市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某友污染环境案中,裁判观点认为,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环保部门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周某友接受谈话的行为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在我们经办的一起证券处罚决定出具后、公安部门处理的刑事移送案件中,面临刑事追责的当事人,经与律师项目组沟通,当事人把握时机,主动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后续争取取保候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 “当捕则捕”原则下力争取保候审
在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可能会很快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部分当事人会被刑事拘留并在后续被申请报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前,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最长期限为37天。该阶段通常被视为申请取保候审的关键窗口期,若能在此期间成功取保,不仅可避免更长时间的羁押,也有利于后续争取撤案、不起诉、适用缓刑或较轻判罚。当然,若未能在此阶段取保,仍可通过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争取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通常而言,经济类等非暴力犯罪案件在申请取保候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然而,证券犯罪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案情复杂、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特点,结合现阶段“当捕则捕”的执法导向,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将更加审慎,导致此类案件争取取保候审的难度也在加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了应当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其中包括“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尽管在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大背景下,证券犯罪的罪名体系有所拓展、法定刑有所提高,但多数证券期货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未超过十年。因此,对于多数证券犯罪类案件,仍有较大机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争取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
在争取取保候审时,通常可从当事人社会危险性低入手,强调当事人无前科劣迹,不构成犯罪或者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没有串供、毁证、逃跑的可能性等。对于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可通过论证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被动、从属或边缘地位,突出其“可不捕”的个性化特征。
在本项目组近期处理的一起涉金融犯罪案件中,我们通过迅速介入、全面梳理案情、会见当事人并与办案机关充分沟通,从当事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入手论证其所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最终在审查批捕阶段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将对当事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在“当捕则捕”的从严执法背景下,经过充分的研究和准备,仍有可能通过在关键节点提交法律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程序保障。
(四) “该诉则诉”原则下妥善处理证据转化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规定只要“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即可,此举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却可能为当事人带来证据收集标准降低、程序保障不足等问题。
刑事诉讼由于直接关系到刑事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故其证据收集程序需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更注重效率为先,其取证方式相对宽松。如果行政机关以相对宽松的程序标准获取证据,案件移送后直接用于刑事诉讼,未经过严格审查与转化,可能导致“侦查手段前置化”的问题,削弱刑事诉讼应有的程序保障。
对于证券犯罪案件,由于其具有专业性强、技术门槛高的特点,故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更为依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执法经验,使得此类案件中的行政执法证据转化问题更为突出。
因此,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有必要及时阅卷,重点识别和审查涉案证据是否属于行政执法证据、是否属于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并据此就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明力是否充分等方面提出有力抗辩,推动案件得到有利处理。
在取证合法性方面,应重点关注行政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关注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程序性保障是否达到刑事诉讼的底线要求。除程序合法性外,还应进一步评估相关证据在实体层面的证明力。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为保证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全案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行政执法出于效能考虑,更多采取“优势证据”标准,即允许在证据优势基础上作出事实推定。
以内幕交易案件为例,行为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是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之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证券监管机构往往可依据间接证据作出推定,例如基于行为人曾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接触,且在接触后实施了异常交易行为,即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而在刑事追诉中,若无法查明行为人与知情人在交易前接触或联络的具体内容,且二者之间的其他往来亦与内幕交易无关,则全案证据对于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这一事实的证明就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周某和内幕交易案”中,就出现了证券监管机构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并作出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我们参与处理的一起内幕交易案件中,当事人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确曾多次与实施交易行为的其他涉案人员进行通讯联络,因而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通过我们及时介入、梳理案卷材料,逐一分析当事人与其他涉案人员的联络细节和背景,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传递内幕信息或参与了内幕交易,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券犯罪的实体辩点
证券期货类犯罪的典型罪名包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作证券、期货市场罪等。此类犯罪案件普遍具有专业性强、行为形式复杂、认定难度大等特点,需要律师充分利用自身的证券金融法律专业知识,对案件的实体辩点进行准确评估和分析,争取从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上展开有效的实体抗辩。
(一) 单位犯罪辩点
绝大多数证券犯罪的罪名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可能更轻。
具体而言,部分罪名对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设置了相较自然人犯罪情形下更低的自由刑,如内幕交易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80条规定,自然人犯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部分罪名虽然在自由刑设置上对自然人和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并无差异,但自然人犯相关罪名除适用自由刑外,还需承担罚金刑;而单位犯相关罪名则仅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相关责任人员不施加罚金刑,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规定,自然人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在具备相应事实基础的案件中,单位犯罪抑或自然人犯罪将成为司法机关的关注重点。如相关人员确实认为自身不构成自然人犯罪,则需充分进行举证、抗辩。
在判断相关涉嫌犯罪的行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可从犯罪行为以谁的名义实施、利益归属于谁等方面进行分析。如相关行为以单位名义作出、相关决策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且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则可据此主张构成单位犯罪。在具体论证时,应重点关注相关决策流程是否合规,行为人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分析行为人是否仅系履行职务、还是存在明显的个人牟利动机。
需要注意的是,若单位犯罪的构造基础不足,而辩称构成单位犯罪,可能被认为是在转移责任。此外,在检察机关仅起诉自然人的情况下,进行单位犯罪的辩护可能导致单位被追加为刑事责任主体,影响单位的声誉及持续经营价值。因此,在自由刑设置没有区别、单位和个人谁来承担罚金刑亦无关紧要的情况下,应审慎考虑是否主张构成单位犯罪。
(二) 主观故意辩点
绝大多数证券犯罪的罪名主观为故意,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该罪成立前提是行为人披露信息失真系故意为之,若因过失披露了虚假信息或未披露重要信息,自不构成该罪。
相比之下,在行政处罚阶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除故意外还有过失。其中,故意包括行为人直接故意地制造或出具含有虚假陈述的文件,也包括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却仍放任其发布的间接故意;过失则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未能发现并防止虚假陈述的披露,从而导致违法后果的发。
对于第二种情形,通常不构成刑事犯罪,可免予刑事追责,如在任某某、盛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2020)沪03刑初4号】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财务会计报告或重要信息系弄虚作假具有一定的主观明知,对制假瞒报不知情、仅因工作过失致使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不予追责。
虽然在行政处罚阶段,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违法责任的成立,但可能会对量罚幅度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通常会结合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及其与涉案事项的关联事实与证据,综合判断其主观心态。而行政机关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在后续刑事追责中可能具有参考价值甚至实质影响。
在本项目组近期处理的一起信息披露行政违法案件中,我们在听证程序中充分阐述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勤勉履职情形,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最终证券监管机构采纳了我们的申辩意见,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履职情况做出有利表述,避免了后续可能产生的刑事风险。
因此,证券犯罪的辩护工作有必要前置至行政处罚阶段,以全力争取在早期即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有利界定。
(三) 因果关系辩点
与刑事处罚不同,证券行政违法行为更多规制的是行为本身,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规制的重点,因此在认定违法时通常不要求证明违法行为导致具体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刑法基于谦抑性原则,大部分犯罪行为需要严格证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券犯罪除了存在行为犯罪,还包含结果犯罪,且由于证券市场高度复杂性与多因素影响,证成证券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因果关系对于证券犯罪的抗辩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要素之一为需违规披露或不披露行为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追诉标准(二)》”)规定了9种具体的立案追诉情形。经梳理,前述立案追诉情形可以归纳为两类情形:第一类是存在特定的行为,如虚增或虚减营业收入、资产、利润,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事项从而影响净资产,并达到相当比例等;第二类是造成特定的结果,即行为已造成明确危害后果,如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致使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等。结合对《刑法》《追诉标准(二)》的规定理解,该罪有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种形态,而在第二类情形中,因果关系的证成往往存在一定的障碍。例如,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行为的实施与其对市场产生实际影响之间通常存在较长时间间隔,可能导致违法行为与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之间的关联较为间接,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增加了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相较于第一类情形,这类情形下存在更大的因果关系抗辩空间,或可参考证券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通过论证案涉期间同时存在系统性风险、非系统性风险等因素,切断被控行为与所称损失之间的法律因果链条。
再如,证券犯罪中更具代表性的结果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依据《刑法》规定,构成该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行为与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证券市场环境下,由于证券价格或成交量的波动通常受宏观经济政策、行业趋势、公司基本面变动等多重因素共同驱动,行为人操纵行为所引发的价格偏离可能与市场本身的正向或反向波动效应交织,彼此增强或抵销,因而可能增加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故亦可借助前述类似的路径进行抗辩,证明案发期间的证券价格或价量波动主要源自其他因素,与涉案操纵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或运用数据模型对价格变动的原因进行量化,尽可能降低操纵行为对证券价格或价量波动的影响程度,从而避免触及“情节严重”这一入刑标准。
(四) 罪数辩点
在一项证券违法行为同时涉嫌多个罪名时,可以提出“罪名竞合”,进而避免数罪并罚、争取降低刑责。
典型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该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等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活动,包括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其他单位或者给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给人提供担保等。如果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等从损害上市公司的活动中获益,其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此时,可主张该行为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而非数罪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实务观点提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亦存在竞合关系,然而,上市公司董监高等人员所实施的“背信行为”,以及其为掩盖该行为而采取的“违规不披露”行为,属于数个独立行为,分别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形,一般认定为应当数罪并罚。
在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2016)粤04刑初131号】中,被告人被公诉人同时追诉两罪,对此,辩护人提出了竞合的辩点:背信罪和披露罪均是结果犯,本案只有一个犯罪结果,即被终止上市,故只能构成一罪即披露罪。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仅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但并非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只是基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本身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而在近期的康某新案件中,被告人即被判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数罪并罚。
在当前监管趋严的态势下,若当事人涉嫌同时触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竞合为由试图减轻刑责的策略,可行性较低。相比之下,更可行的做法是积极化解“背信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以此阻却“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成立要件。
(五) 新旧法衔接辩点
2021年3月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对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内幕交易罪等证券犯罪的刑事惩治力度。鉴于部分证券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周期性,其可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并在持续多年后才被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和查处,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适用新旧法的衔接问题。
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跨法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确立了适用新法的原则。该批复长期被质疑违背我国刑法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有司法观点采取了在适用新法基础上将发生于旧法施行期间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折中做法。
我们认为,无论是批复所确立的统一适用新法的立场,还是实务中“从新兼从轻”折中做法,均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刑罚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性规定。对于此类跨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坚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对于在新法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原则上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除非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
从辩护角度出发,在处理此类跨法案件时,应注意梳理涉案行为的具体起止时点并分析新旧法的具体适用差异,在具备相应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积极主张适用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结语
当前,我国证券犯罪执法司法活动正处于“目标先行、持续探索”的阶段,从修订完善证券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到系统梳理并发布证券犯罪典型案例,执法司法部门正在致力于解决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统一办案标准、提高办案质效。
在此背景下,证券犯罪辩护领域的从业律师亦应主动应变、积极作为,顺应监管语司法政策的新趋势,在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证券犯罪辩护服务、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通过依法依规的辩护实践与执法司法部门形成良性互动,助力证券执法和司法活动向更加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同时,面对执法新态势,也建议涉嫌证券犯罪的相关人员做好预防,尽早聘请具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理经验的律师项目组协助处理,在行政违法调查阶段全力积极应对,通过专业法律工作,最大限度阻断刑事风险传导,避免因应对失当导致刑事风险升级。
张映雪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黎木章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张姝琪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转自:中伦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