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重大通报“大金牙麻将到底能开挂吗”(其实有挂)
tqq005
2025-08-04 14: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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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客户端】

(一)网络暴力的预防困境

法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指引,通过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要求人们作出法律允许的行为,抑制人们作出法律不允许的行为。当前以个体追责为主的网络暴力侵权规则难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整体的约束,因此难以实现对网络暴力的防患于未然。首先,网络暴力的非理性削弱了预防违法的理性基础。如果潜在的侵害人是能够通过趋利避害原则判断是否进行侵权行为的“理性人”,对高昂违法成本的畏惧可能使其在事前放弃侵权行为。那么可以得出,法律的指引作用是基于“理性人”假设的。而网络暴力是群体极化效应的产物,具有明显的非理性特质,这种特质使得基于理性的预防功能落空。其次,“泛道德主义”文化环境削弱了预防网络暴力的正当性基础。在泛道德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下,网络暴力经常被视为“伸张正义”的手段,在“善的动机”之下,行动者的内心确信会大大增强,从而让其忽视法律制裁,对特定个体实施集体性惩戒。此外,泛道德主义文化传统带来的“泛义务论”观念,也使得受害人囿于所谓的“道德瑕疵”而怠于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网络暴力实施者和受害者均将网络暴力视为一种道德上许可的行为而非侵权行为,那法律的事后救济也就难以达致预防网络暴力的目的。此外,预防网络暴力与保护言论自由存在冲突。网络暴力是言论自由的异化,预防和规制网络暴力不仅涉及言论自由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也涉及言论自由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网络暴力与善意批评的界限何在,就成为关键的问题。虽然《网暴意见》中列举了不应当认定为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情形,旨在为网络暴力与行使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为划分界限,但仍然存在“故意”“明知”“恶意诋毁”认定标准的明确难题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带来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与“侮辱损害他人名誉”后果相似性的解释论难题等一系列困境。

(二)网络暴力的救济困境

网络暴力自身的特征,也使得受害人落入权利救济困境。网络暴力的群体性、匿名性特征不仅使得侵权人难以确定,也使得“通知-删除”规则在群体极化效应之下落入“打地鼠困境”,网络暴力行为结果的不确定性、无形性也使得损害结果难以量化,难以被评价为侵权法上的损害。首先,网络暴力的群体性、匿名性特征使得受害人陷入“一对多”的维权困境。我国虽然实行网络实名制,但由于“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在实然层面仍然存在。当前的信息网络侵权责任规则要求受害人不仅要锁定侵权信息,也要锁定具体侵权人,而网络暴力往往具有群体性,是“多对一”式的侵害,这就使得受害人在维权时面临“一对多”的困境,弱势个体与强势群体开展诉讼博弈,显然不符合维权的逻辑。而在实践中,个体往往只能在众多的侵权人中针对少数言行极为恶劣者进行诉讼,在“刘某某案”中,刘某某亲属也仅对粉丝量最大、行为最恶劣的两个自媒体账号的持有人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法不责众”困境,使得群体在集体侥幸心理的支配下更容易实施网络暴力。其次,群体极化效应使得“通知-删除”规则落入“打地鼠困境”。网络暴力具有聚集性,一条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可能在网络空间“一呼百应”,对受害人造成严重打击。网络暴力实施者的极端情绪通过辱骂、诽谤等行为反复渲染,在群体极化效应的影响下,理性讨论的空间丧失,任何人试图为受害人辩解或呼吁理性思考,都会被视为受害人同伙而遭到讨伐。由此,受害人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精力锁定具体侵权信息,并通过平台寻找侵权人,此时平台往往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加以拒绝。同时,在“流量经济”的影响之下,一些依靠用户上传信息的内容聚合平台,已经出现放纵网络攻击性言论以吸引流量用户的趋势。由此“通知-删除”规则渐渐与立法初衷背离,由协同治理机制向对抗性机制转变:受害人尽可能多地发送侵权通知,而平台被动等待受害人通知而进行移除。这一机制使得查明的网络暴力信息刚被删除,新的网络暴力信息就再次出现,网络暴力的损害结果非但未能消除,反而基于重复侵权被无限扩大,陷入无休止的“打地鼠”困境。在“大学教授蔡某某被网暴案”中,受害人向平台方发出通知,平台方依通知对侮辱、诽谤信息进行删除,却基于保护言论自由保留了以受害人姓名命名的贴吧,众多的侵权行为人仍然能够在该贴吧中继续对蔡某某实施侵权。而网络暴力之所以能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正在于其危害的集聚性,导致重复侵权频发的困局。此外,网络暴力后果的不可控性使得损害难以得到填补。在侵权法框架下,“损害”的判断具有基础性意义,填补损害是侵权法之基本技能。构成损害通常要满足如下三个要件:因侵害民事权利产生损害;可补救性;确定性。然而,网络暴力所造成的一些不利后果往往不具有可补救性,如造成受害人“社会性死亡”,实质上是剥夺受害人的社会身份,这种无形的损害难以通过单纯的个案救济进行填补。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这种生活秩序的颠覆与个人社会身份的丧失,是网络暴力后果不可控性的体现,客观上表明了网络暴力损害的确定性难题。综上,民法典确立的信息网络提供者责任制度在当下难以对网络暴力的预防供给合法性,也难以协助网络暴力受害人进行充分的救济。因此,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有待于从法理基础上进行重构,以实现上述目的。三、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之证成

(一)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之概念

虽然网络暴力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但完全依靠受害人一对一诉讼的维权模式存在如下困境:针对侵权行为人的诉讼明显成本过高,且倾向于事后补救的侵权责任规则难以形成对网络暴力实施者的整体震慑。将高昂的维权成本加诸受害者,显然有违实质正义。因此,有必要将视线转向作为信息传播和管理中枢的网络平台。基于此,应当适当修正基于网络中立和事后责任而赋予平台消极地位的思路,确立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为平台承担预防网络暴力、协助受害人权利救济的义务提供正当性。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旨在扩张不作为侵权责任,并且用于判断间接侵害的违法性,其概念内涵一般表述为“开创或持续某一危险源之人,负有依情形采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此种危险的义务”。通过一系列判例交往安全义务得以确立,并且逐渐从交通安全领域扩展至包括营业活动领域在内的社会活动领域。德国侵权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视为具有网络空间特征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观点在“易趣网案”中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该案中,原告发现电商平台易趣网有商家出售可能存在危害青少年内容的电子出版物之后按照程序告知平台方,平台方将该违法出版物下架并且通知原告之后,原告发现类似出版物在平台上仍然存在,因此提起诉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对《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和第823条的类推适用,认定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为“妨害人责任”,认为网络服务商不仅有排除已发生侵权行为的义务,也应当承担对未来可能发生之妨害的审查控制义务,这一义务被称为“面向未来的审查义务”,旨在防止未来可能出现的重复侵权等风险。由此,德国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规则从“通知-删除”规则转变为“通知-取下-扫描”规则。上述义务的发生依据,正是作为传统交往安全义务的“危险源开启与控制”,着眼于“开启、参与社会交往”与“给他人权益带来危险”两项事实。由此,德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应当不仅限于人身和有形的财产,在适用空间上也从物理空间扩展至网络空间。我国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网暴通知》《网暴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也强调“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因此德国法的上述立场对于我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二)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之证成

1.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证成

证成危险源控制型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满足如下要件:第一,是否开启交往空间;第二,是否给他人权益带来危险。而基于拉伦茨对于类推适用的观点,针对构成要件A的法律规则类推适用于事实B,需要满足A、B二者具有类似的构成要件这一条件。因此,将适用于有形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类推适用于网络暴力情形,需要讨论如下问题:网络暴力发生的危险是否属于危害他人权益的危险,以及平台是否属于交往空间的开启者。毋庸置疑,频发的网络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使得社会公众对自身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产生了恐慌。从成因的角度分析,社会转型期的诸多矛盾在网络空间的无序释放是网络暴力的社会因素,泛道德主义的文化传统则为网络暴力的频发提供了文化因素,而网络技术本身的伦理、法律风险也潜移默化地催生了网络暴力,因此,网络暴力属于社会风险在网络空间共振的产物,属于一种数字时代的新型危险源。当前网络平台具备操控信息传播的“守门人”地位,对于网络暴力这一危险源具有开启、控制作用。根据“守门人”理论,“守门人”是信息传播的操控者,其不仅关注对违法信息的审核,而且承担一部分网络违法和网络安全的治理职能。随着线上社交的发展,网络空间的公共交往空间属性得以显现,作为网络空间的控制者与网络信息传播的操控者,网络平台具有“守门人”的地位。因此,在线上社交的意义上,平台对其控制的虚拟公共交往空间具有开启作用。此外,以算法、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支撑的平台兼具“技术守门人”特征,可以控制信息传播与用户注意力的分配。因此,无论是基于线上社交自身特点还是技术能力,网络平台对危险源都具有开启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危险源控制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上文提到的德国法对虚拟空间交往安全义务规则的演变表明,德国法通过适用交往安全义务规则,将继受自美国DMCA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义务改造为具备事先审查义务功能的“通知-扫描-删除”义务,从而弥补了事后补救义务的不足。我国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则同样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架构,同样存在事后补救义务不足的问题。因此,参照妨害人责任的结构,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获得解释论上的统一。具体而言,应当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嵌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中,二是如何在扩张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时平衡言论自由、权利保护、经济发展等各项价值。2.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空间

我国民法典第1196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超越删除的行为要求提供了法律基础,为将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嵌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条款提供了空间。而从实质层面,包括网络安全法在内的诸多规范性文件直接对网络平台科以实质性言论审查义务。在网络暴力治理的场景之下,上述言论审查义务被《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因此,平台承担言论审查的实质性义务存在其合法性基础。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规则仍然采取豁免平台内容审查义务的立场,而上述公法规范却对平台内容审查义务加以规定,由此导致平台私法和公法上的注意义务存在“悖论式并行”。回到网络暴力的语境中,这种“悖论式并行”之所以存在,是由于立法者将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全盘移植于信息网络侵权的所有情形,而忽略了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在公共利益相关性和价值取向上存在的明显差异。人格权的价值位阶明显高于知识产权,且人格权纠纷往往事关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更为严格的保护。而基于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对民法典上述规则加以解释,使得平台对未来可能发生危险的审查与控制手段被“采取其他措施”所涵摄,能够在对网络暴力发生危险的预防和控制的同时使得公法和私法规范更为融贯,从而更全面地保障受害人的人格权利,维护网络空间秩序。3.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取向

网络暴力是言论自由异化的产物,因此其治理也往往伴随着网络空间安全、人格权利保护、言论自由、互联网产业发展等诸多利益的冲突,如何在扩张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在上述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是必须回应的问题,由此,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由于对网络平台科以更重的义务而为我国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互联网产业发展带来阻碍?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旨在规范言论自由,而非与之对立。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网络平台对于其中具有侵权可能的信息和活动进行适当了解,并采取适当措施预防上述不良信息演化为网络暴力。这就使得一些观点认为,网络平台被迫或主动以治理网络暴力为由,随意删除用户发布的信息甚至随意处置用户账号,从而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监督权等宪法权利。言论自由虽然并未限制保护言论的类型,但其核心仍然是公民对于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的了解与讨论,而安全保障义务着眼于公民的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是否安全,而与社会公众是否开展对社会公共议题的讨论、讨论是否充分无涉。此外,言论自由并非不受限制地发表任何言论,网络平台作为“守门人”,有权以保护他人民事权利为由对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言论侵权行为加以抵制,且传统媒体行使类似的“守门人”职责也并未遭受同等质疑。对诸如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恶意揣测他人的不良信息或不当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言论进行事前的审查、过滤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其次,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样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逻辑。在网络暴力治理的语境之下,有关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会妨碍网络技术发展的观点表现为要求平台超越“避风港规则”对海量信息进行逐一审查,会大幅增加平台运营成本,且违背互联网信息自由原则。这一担心并非必要,因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的注意义务同样基于理性人前提,要求平台对发生在其开启的网络空间内的一切信息、事件进行逐一审查并不符合事实。此外,通过自动过滤、关键词识别技术对网络暴力信息加以初步审查和过滤,已经被平台企业普遍采用,对于特定网络空间内发生的聚集性的、情节严重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要求网络平台启动更具针对性的人工审查,不仅未超过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也符合《网络安全法》等公法关于“压实平台责任”的要求,有助于私法与公法的衔接,使得网络技术发展更为顺畅。四、网络暴力治理场景下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具体场景之中网络平台应当尽到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个案问题,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具体确定。在网络暴力治理的语境之中讨论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应当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侵权人的具体关系、网络空间的技术特征以及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特点等要素加以认定,同时划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防止该义务出现泛化,进而损害言论自由等价值。

(一)义务主体限定为大型、超大型社交娱乐平台

当前,网络暴力主要发生在微博、贴吧、小红书等大型社交媒体平台,因此,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在用户资源、技术条件上能够控制其管理的网络空间中信息传播关键环节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将义务主体泛化为所有规模、类别的平台。对此,可以参考欧盟数字市场法的思路,通过核心平台服务、营业额、用户数量等标准将部分平台认定为“守门人”,虽然数字市场法旨在规制数字服务市场竞争秩序,但不妨碍借鉴上述思路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进行限定。具体而言,在网络暴力的侵权法治理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平台应当符合如下两个标准:第一,类别上定位为“社交娱乐平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分类分级指南》)基于平台的连接属性和主要功能,将平台分为网络销售、生活服务、社交娱乐等六类。实践中,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社交娱乐类网络平台,此类平台连接人与人,承担社交娱乐功能,具有“场域”特性,上述微博、贴吧、小红书等平台均属于该类别。因此,在类别上应当将之定位为网络暴力治理场景下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第二,规模上定位为“超级平台”与“大型平台”。根据《分类分级指南》规定,平台分级综合考虑用户规模、业务种类以及限制能力。基于该分级标准,网络平台可以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由超级平台和大型平台作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较为适宜,一方面,相比中小平台,其拥有更大的用户规模,另一方面,其拥有更强的资源、技术方面的优势,对其空间内信息传播的控制力也更强,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防范、化解其空间内风险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语境下的平台注意义务规则重述

前文提到,当前对于网络暴力的私法治理路径仍然基于民法典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则,该规则以“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和“明知或应知”规则为中心,从传统的权利救济路径出发,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工具性,不仅难以防止新的网络暴力侵权发生,对于既成的侵害也难以彻底消除。因此,有必要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中控制、预防交往空间内权利侵害危险的逻辑,对上述规则进行重述。具体而言,包含将预防性措施纳入“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将基于知情的主动审查义务纳入“明知或应知”规则,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适当豁免规则。1.将预防性措施纳入“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

依照侵权法的过错理论,行为人应当投入的注意与损害发生可能性和严重性成正比。故而,当发生严重损害的概率较大时,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不能仅止于消除损害,而应当包含采取避免重复侵权的适当措施,亦即实现一定程度的预防功能。在网络暴力的场景中,平台经用户通知而删除侵权信息的操作通常不具备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如果特定的网络空间中再次发生新的网络暴力行为概率很大,则作为其管理者、控制者的平台就应当承担更为积极的防范职责。国外对社交媒体网站的研究表明,网络空间中发生讨论的有害性与讨论时间的长度成正比,用户发布的评论越多,讨论的时间就会相应拉长,网络语言暴力的概率就会随之递增。基于群体极化效应,立场相同或者类似的群体会加深其中个体对其观点的信心与捍卫上述观点的决心,由此,个体倾向于以更为极端的态度表达其观点。特定网络空间内攻击特定个人的氛围一旦形成,容易持续发酵,伤害程度变本加厉。因此,平台在采取封禁账号、关闭评论区等初步制止谩骂攻击、人肉搜索等举动之后,应当注意是否还在持续发生类似行为,若持续制止仍然未能阻止时,则采取冻结发言、暂时或者永久关闭网络暴力空间等行为,使得网民暂时退出情绪相互激化的场域,通过热度下降的方式逐渐平息网络暴力风潮。概言之,平台采取预防性措施的义务实质上是合理期限内的持续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同样遵循“理性人”标准,只要平台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在合理期限内达到显著降低网络暴力发生风险的标准,就可以认定平台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应当将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犯罪信息纳入平台采取预防性措施的范畴。由于平台自身规范、信用与技术治理的限度以及侵权法规范旨在填补损害而无法震慑网络暴力实施者的局限性,需要公权力及时介入以遏制、阻断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扩散,并且对侵权行为人产生威慑,而权利人个人请求公权力介入又往往花费高昂的成本。因此由平台承担向监管部门报告违法犯罪信息的义务较为合理,基于成本收益的角度,如果不能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则不仅平台要承担未报告违法信息甚至互联网治理不力责任,还会因为平台秩序的混乱而导致用户流失和经济损失,花费更多的治理成本。在上述背景之下,欧盟数字服务法第18条规定了类似的“涉嫌刑事犯罪的通知”,即如果托管服务提供商发现任何信息,怀疑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对一个或多个人的生命或安全构成威胁的刑事犯罪,则应立即将其怀疑通知执法或司法机关,并提供所有可用的相关信息。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7条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而对于是否报告违法信息,平台同样享有一定的自由决断空间,为了减少平台的判断难度和及时遏制违法行为,报告的范围不应过于狭窄,而应当限定为“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信息”,以实现与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公法规范的融贯。2.将基于知情的主动审查义务纳入“明知或应知”规则

根据“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平台一般是基于权利人通知而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断链等必要措施,但并不意味着平台仅仅承担被动、消极坐等权利人通知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角色。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本质上是通过“明知或应知”规则进行判别,所谓“明知或应知”,是指基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平台是否应当知道侵权内容的存在。之所以将基于权利人通知而对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视为尽到注意义务,是因为要求平台承担对其管理网络空间中的海量内容进行普遍性审查,从中发现网络暴力内容,不仅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同时也会由于“寒蝉效应”对言论自由造成损害。而在平台已经注意到侵权信息的存在或者对特定信息产生涉嫌侵权的合理怀疑,则其应当采取主动审查措施。这就是判别平台是否对侵权行为“应当知道”的“红旗规则”,即如果(1)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知道具体侵权信息;(2)该信息基于“理性人”标准具有明显的侵权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将平台采取主动审查措施的情形归纳如下:(1)平台知道用户发布侵权信息,此处的“知道”包含采取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如推荐、排名、编辑)等对侵权信息进行处理、或该信息处于平台首页等情形;(2)该信息短时间内被大量浏览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平台通过技术识别、过滤、人工审核等措施发现疑似网络暴力内容。3.基于公众利益与言论自由的抗辩

网络暴力是一种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其侵权内容往往与公共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在网络暴力治理场景下要求平台承担更为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应当平衡言论自由、公共利益与人格权利保护,防止有人利用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对合法言论表达和舆论监督行为进行压制,以治理网络暴力的名义将法律变为压制言论自由甚至损害公共利益的工具。虽然一切负面言论都可能伤害当事人,但法律的评价不能仅仅依赖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当事人主观感到其内心安宁、人格尊严受到冒犯,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暴力治理同样需要利益衡量,划分正当的言论发表与网络暴力的界限不仅要考虑言论指向对象的主观感受和生活安宁,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其行动自由与行使权利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也应当纳入利益衡量范围之内。对于网络空间的负面言论,公众人物具有容忍义务,不得将打击网络暴力作为限制公众言论自由的借口。对公众人物的品评,多伴随着对公共话题的讨论,在这一场景下,公众应当享有较为充分的表达权。有鉴于此,可以借鉴英国《2013年诽谤法》中的公共利益抗辩条款,赋予平台基于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的抗辩权利。在该条款中,公共利益抗辩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1)受控告的陈述本身事关公众利益,或该陈述构成事关公众利益的陈述之一部分;(2)被告合理地相信发表受控告的言论是为公众利益。由此,可以基于上述条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中“行为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认定标准,从而为平台基于保障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而对涉及公共事务的争议性言论不进行删除、断链措施提供较为强有力的规范依据。

(三)构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多重防线——受害人防护义务

预防措施能够对网络暴力的发生风险进行一定的控制,对侵权信息的删除、过滤能够直接消除损害后果。然而,在侵权信息被彻底消除之前,受害人持续暴露在网络暴力的环境之下,平台预防性措施只能控制网络暴力发酵,而无法彻底将受害人与网络暴力的发生场域隔绝。因此,在预防措施和删除措施均难以控制网络暴力损害的情形之下,构建安全保障义务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免遭网络暴力的进一步侵害,有其必要性。具体而言,可以包括赋予受害人自我保护能力的义务和协助受害人进行救济的义务。1.建立受害人自我防护机制的义务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能够深度侵入受害人的私人空间,严重扰乱受害人的生活秩序。如“人肉搜索”行为之所以具有网络暴力的属性,既由于其严重侵害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也由于其他网暴实施者能够基于被公开的受害人个人信息而精准锁定受害人,通过私信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点对点”的语言暴力,甚至将网络暴力延伸至现实层面,采取跟踪、骚扰、邮寄花圈等方式持续扰乱受害人的私人生活。“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鼻尖”,随着个体自我意识的觉醒和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个体对其私人生活的控制权也从工业时代的生活安宁权转向信息时代的数字安宁权。随着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进一步交错融合,通过社交账号的对外交往方式成为主要的社会交往方式,因此个体的安宁权也应当从物理空间延伸至虚拟的网络空间。基于此,对个体赋予面对网络暴力进行一定程度的自我防护能力,是保护网络生活安宁权的应有之义。监管部门已经认识到,平台具有赋予其用户自我防护能力的技术、规则优势,因此,《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23条规定了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并列举了平台建立受害人网络暴力信息防护机制的部分措施,为平台建立受害人自我防护机制提供了指引。由平台进行技术设置,赋予受害人自我保护能力,将受害人隔绝在网络暴力场域之外,属于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中保护用户利益的第一个层次的义务。2.协助受害人进行救济的义务

受害人保护义务的第二层次是协助受害人进行救济。“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中,被害人需要承担被告实施网络暴力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供给,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在网络暴力侵权之诉中,电子证据是证明侵权事实的重要材料,而负有相关证明责任的被害人不占有相关数据,占有相关电子数据的网络平台一方却无意愿也无义务提供相关数据,这种证据偏在造成了被害人的证明困难,使受害人败诉风险升高,进而降低其救济自身权利的积极性。2015年3月,我国实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网络实名制,在技术层面上,ip地址等信息均可追溯发起人,网络平台掌握着所有网民的真实信息,即便网络证据被人为删除,平台也可以利用技术优势对侵权证据进行固定。《网暴意见》中也明确公安机关协助具有更强纠纷解决能力的组织和机关介入,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和便利性。在民法典1198条规定的“转通知-反通知”机制中,规定了平台应当将救济方式告知权利人,结合《网暴意见》中对平台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进行取证的规定,可以明确平台协助受害人进行救济的义务内容,即告知受害人救济方式,协助受害人进行取证。因此,平台对受害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的协助义务主要是利用其技术优势和规模优势,协助受害人固定证据,并且协助受害人与公权力机关取得联系,使得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成本大大减少,同时实现更为充分的救济。结语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法中从判例发展而来,旨在应对风险社会不断出现的新型安全问题。当下,该义务的适用范围超越了物理空间的界限延伸至虚拟空间的交往行为。在这一立场之下,网络平台作为开启虚拟交往空间的“守门人”而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暴力治理场景下,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社交媒体平台。除了传统的基于知情或基于通知而删除侵权信息义务之外,平台应当承担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以及基于知情的主动审查义务。而当上述机制仍然无法遏制网络暴力时,平台应当承担受害人防护义务,该义务包含赋予建立受害人自我防护机制义务和协助受害人权利救济义务。由此,可以为平台更为主动、积极地治理网络暴力提供正当性,并且能够实现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有效联动,更为充分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开放、自由、共享的互联网精神并非侵害他人权益、危害网络空间秩序的借口,互联网应当在规范的约束下实现良性发展是全人类的共识。因此,网络暴力的治理路径,也应当在上述观念的指引之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进行调整,以适应技术发展与社会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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