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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语“剑网”专项行动顺利开展二十年以来,给予网络侵权盗版沉重打击,有效维护了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扶正网络社会风气;对互联网平台的义务责任提出明确的要求,推进网络产业健康良性发展。在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网络版权治理中平台责任的司法尺度,持续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2025年7月31日-8月1日,由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主办的第九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值此大会,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发布了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二十周年特刊,其中专家视线选用了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孔祥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的破局与立势》、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刘文杰《防治结合合作共赢》观点内容。 本次圆桌论坛在商文江的主持下邀请两位知识产权领域知名专家,系统性地探讨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平台责任、避风港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等前沿法律问题,为新业态新模式下网络版权司法保护规则的构建提供重要参考。 商文江: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后,网络著作权保护规则重构,构建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制度为核心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随着数字科技、人工智能迅猛发展,新兴技术和应用层出不穷,使传统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面临诸多挑战。网络时代,我们应该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避风港制度是否还适用于当下复杂多元的网络生态系统? 孔祥俊:避风港制度诞生于互联网发展初期,旨在应对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挑战,建立权利保护的解决机制。这一制度通过合理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实现权利人权益保护、网络平台健康发展以及公众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 大型平台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使得网络生态确实发生深刻变化,侵权内容的规模与形式变得更为复杂。大型平台每天用户上传内容数量巨大,依靠人工监控处理侵权并不现实。人工智能技术虽然可以提高监测能力,但存在误判、过度屏蔽的问题,随着大型平台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网络生态已然经历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侵权内容的规模与形式也变得更为复杂。事实上,大型平台上每天用户上传的内容数量巨大,平台难以进行人工监控。避风港制度的基本逻辑,即权利的限制性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适度免责及公众知识信息获取自由,依然没有实质性变化。该制度所体现的利益平衡仍然是网络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要素。 在全球网络版权治理的框架中,“通知删除+豁免责任”模式依然占据主导地位,是网络版权保护的主要模式。各国普遍采取通知删除模式,通过权利人的通知启动平台的内容移除义务,而非平台进行主动审查。这种模式不仅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广泛运用,也在自由贸易协定中频繁出现,其稳定性和有效性得到了长期的验证。 当前,在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有一些不同看法,比如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则中的避风港制度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变革;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变化时,司法是否应当主动求变甚至创新规则等等,这些问题亟待我们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双重视角加以剖析与阐释。 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二元视角分析,避风港规则并未到需要改变的时候。与欧盟相比,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规则强调通知删除和适当免责,同时又在制度设计中考虑产业政策与公众利益,形成了各方利益平衡的中国特色。虽然保护权利是其中一个重要目标,但促进产业发展以及保障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仍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当前的算法、过滤技术远没有达到精准定位侵权的程度,是否侵权还涉及合理使用等复杂问题,现有技术达不到替代人工判断和颠覆避风港法律基础的程度。现行网络版权规则总体上符合版权保护实际,通过立法改变避风港等规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大。再者,司法奉行的是解释论,必须以守法为前提,所行使的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判断权而不是法律的创制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红旗标准”“具体过错”(而不是概括过错)等是立法的定位和刚性标准,是立法者确定的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承担和责任大小的法律界限与定性标准,不属于司法可以任意废弃的对象。 刘文杰:“避风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s)源自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该法案的制定旨在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利益平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责任承担机制,后为各国立法所借鉴。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网权条例”)中,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2020年,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中第1195条、1196条、1197条沿袭《侵权责任法》规定精神,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应知”归责标准,并将“避风港规则”下的“通知——移除”升级为“通知——必要措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提供清晰指引。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AI时代的到来,平台模式更加多样化。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仍然遵循立法所确立的避风港制度框架。现行制度根据不同的网络服务类型明确了对应的责任及承担方式,如信网权条例具体区分了网络接入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和搜索链接四类网络服务,分别为其规定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此即所谓责任避风港规则。从信网权条例到民法典的制定,再到处理网络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始终处在“避风港规则”的轨道上。虽然科技创新丰富了网络应用的产品形态,但避风港规则所针对的网络服务场景并未发生根本性、颠覆性的变化,尤其是相对于互联网上的侵权材料流动,仅依托平台自身能力,要达到精准高效定位侵权内容并消灭侵权行为的目的,仍然难以实现。 “避风港规则”仍然适用于网络版权保护,这一基本判断也在“剑网”行动的开展中得到印证。2005年起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已对避风港规则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为网络版权执法确立了清晰、科学的制度框架。“剑网”行动中,有关平台治理的对象限于滥用避风港规则的网站平台,包括平台教唆帮助、诱导鼓励用户侵权,对用户上传、存储的侵权盗版作品进行知情的编辑整理、引流推荐,故意为侵权盗版提供搜索链接转码、广告联盟合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器托管、互联网接入,以及拖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等行为。对于严格履行“通知——删除”程序的网络平台,执法部门与司法解释持相同立场,即平台不因未对用户侵权行为主动审查而构成过错。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平台删除的对象只能是权利人通知中列明网络地址的具体侵权材料,整体取消侵权网站的网络接入属于执法部门权限范围。 商文江: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对避风港制度的设计,虽借鉴美国制度但逻辑不同,体现了对产业政策与公众利益的考量和重视,具有中国特色。近年来,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强化网络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尤其是增加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的过滤要求,背后动因值得探究。将平台过滤义务与“应知责任”挂钩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否构成对立法的突破?我们应当如何回归立法本意,去准确理解和适用避风港制度? 孔祥俊:数字技术不断发展,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中,有权利人对网络平台提出主动审查和过滤的要求,成为当前争议的焦点。权利人认为,随着技术进步,平台应肩负起更大的主动审查责任,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平台方面则担忧,此举将带来巨大的成本压力,并可能增加误判的风险,损害用户权益,进而影响到公众的信息表达自由。这种利益对立在司法裁判中表现非常明显,虽然承认平台技术进步,但仍维护避风港原则,以保障产业发展与版权人利益各得其所。与美国强调创新自由、重视产业发展因此长期维持避风港制度不同的是,欧盟更重视对版权的强保护,这种强监管模式源自欧洲特有的产业结构和权利保护理念。以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为代表的“平台严格责任”方案,在实践中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和负面效果。该条强制要求平台主动审查内容,导致平台运营成本剧增,甚至出现中小平台被迫退出市场的负面案例。此外,过度审查还可能侵害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权利,严重限制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创新活力。因此,对中国来说,我们应谨慎借鉴这一模式,避免过度严格的责任对国内互联网产业带来不利影响。 部分法院强化平台主动审查义务的裁判趋势,主要源于版权保护需求的增加和技术发展的推动。算法推荐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被部分法院转化为法律义务。这种转化忽视了避风港规则的核心理念,容易导致责任标准模糊化和平台负担的不合理增加。将平台“应知”标准转向“概括知情”,将平台的过滤措施视为义务前提而非技术选择。这种做法偏离了立法初衷,实质性地修改了立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体知情”和“红旗标准”,属于司法权的边界突破,可能破坏既有制度平衡。“概括知情”和“主动治理义务”的采用,实际改变了法定的侵权责任风险分配机制,额外增加了平台的法律风险和运营成本,进而可能影响平台的创新积极性和网络内容的自由流通。过滤技术无法准确判断所有内容的侵权状态,可能产生大量的误伤和误判,损害公共利益。司法裁判强化网络平台主动审查义务超出了立法规定的框架,也忽视了避风港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若没有明显的利益结构变化,就不应轻易改变现行的法律制度。况且,是否改变现行基础制度,这也是立法者考虑的事项。 我国互联网产业虽然发展迅速,但仍需进一步做大做强,提升产业优势。在维护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与目标的同时,严格遵循避风港原则所规定的限定责任和基本逻辑,以审慎渐进的方式应对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新挑战,在权利人、平台与公众之间达成利益的平衡。司法可以创新,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守护立法初衷,践行网络时代的版权法治理念。 刘文杰:“避风港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合理分配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侵权防范职责,推动二者间在防范和打击侵权上的协作。“通知——删除”规则正是基于这一宗旨而设立的。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从而构成间接侵权时,也需要从这一宗旨出发。因此,更要注意的是“通知——删除”规则本身暗含“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主动的版权审核义务”,这一原则已经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由此出发,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或“应知”,都是指对具体侵权材料的知情。这里的知情包括两项要素,一是对材料内容有了解,二是容易判断材料的侵权性。目前,一些判决采用“概括性知情”标准认定“应知”,这与“避风港规则”的精神存在一定的矛盾。 谈论“避风港规则”,需要避免这样一种误解:该规则是偏向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没有顾及版权人的利益。相反,“避风港规则”在整体上正是对互联网产业提出的版权保护要求。法律是平衡的艺术,避风港规则是综合平衡权利人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代表的产业发展及技术创新要求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努力兼顾这三种利益。过分强调保护某一方的权益,牺牲另外两方利益,并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以当前讨论较多的网盘服务为例,其中既涉及平台方商业利益,也涉及用户隐私保护及因用户分享可能侵害到的版权人利益。如何处理这一服务模式所引发的版权问题,仍应回归“避风港规则”的本旨及其制度架构。网盘服务虽然也是一种网络存储服务,却与公开性信息存储服务存在明显差异。如我国多家法院所认定的,相对于一般信息存储服务的开放属性,网盘服务提供的是一种私密性存储,其在本质上是一种私人硬盘服务,只不过这里的硬盘是在云上而已。不可否认,网盘服务商拥有窥探用户存储内容的技术能力,但却没有实施这一行为的权利。而正是因为服务商属于掌握技术优势一方,法律更要严格禁止其擅自查看用户存储内容。即便难以避免有些用户存储违法侵权内容,但相对而言,允许网盘服务商破门而入的害处更大。在围绕网盘服务发生的版权侵权争议中,我国已经有法院指出,网盘服务并不是信网权条例第22条所指的信息存储服务。信网权条例中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强调的是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公开性和分享性是这一服务的本质特征。而网盘服务主要用于个人文件存储与备份,并未设立统一的公共分享空间,亦未设站内搜索,其本质特征是私密性和封闭性,因此不具备信网权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且相较于其他将信息对所有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发布平台而言,网盘更加具有私密性的特征,网盘用户所拥有的账号下的存储空间,可以视为用户个人电脑、手机等硬件物理设备存储空间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 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必须遵循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各项要求。与此同时,法律解释操作和司法实践亦需要为技术与商业创新保留充分空间。在适用“避风港规则”时,仍需秉持立法的初衷,在权利人、平台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推动必要措施的正确执行,以实现共赢。 原标题:《【版权保护】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司法治理与责任限度》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Android版 iPhone版 iPad版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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