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通报“人人燕赵麻将有没有挂”(其实是有挂)
cysh005
2025-09-04 20: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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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客户端】

(一)侵犯个人法益的网络暴力

1.言语侵害型网络暴力

言语侵害型网络暴力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以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利用网络社交平台,针对特定人或单位,发布带有侮辱性、贬低性词语或捏造并发布虚假事实,给被害人社会评价带来恶劣影响,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另一种以泄愤式批判为目的,基于被害人介入的客观事实进行情节夸大或断章取义,对被害人的身份相貌、行为举止和价值观念实施言语攻击,表达内容通常不涉及恶俗词汇,多为冷嘲热讽、消极揣测、行为教唆等,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迫,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行为。2.个人信息关联型网络暴力

一是借助现实关系或空间距离优势,通过披露私密信息、公开他人言行轨迹等方式,将附有他人身份特征的内容暴露于网络空间中,以帮助网络暴力实施者实现监视、跟踪行为快感,造成被害人精神紧张,影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安宁的行为。二是“开盒”行为,即合法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收集并在互联网发布载有他人身份证明、生活经历、行为活动的内容,用于直接或帮助网络暴力者对被害人实施骚扰、伤害等行为。

(二)侵犯社会法益的网络暴力

1.扰乱政治建设秩序的网络暴力行为

指借助网络平台,以评论、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妄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歪曲诋毁政治思想与政治活动,企图引发网民对国家发展形势与工作任务的错误理解,同政治要求和决策部署采取网络行为对抗,干扰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破坏政治团结与运行秩序稳定的行为。这类行为需同利用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煽动分裂民族团结的活动区分开来,二者在法益侧重上存在显著差异,利用信息网络是危害国家安全、煽动分裂民族团结行为的手段之一,目标直指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而扰乱政治建设秩序的网络暴力行为主要针对政治领导下的社会秩序建设,本质上仍是对网络公共秩序的侵害,在危害程度上存在差距,在罪刑适用上也应有所不同。2.扰乱经济发展秩序的网络暴力行为

指借助网络平台,以评论、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制造、传播涉经济政策或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实信息,诋毁、造谣正常商业内容,煽动网民实施同企业、行业间的网络抵制行为,引发网络公众对经济形势与市场环境的担忧,并利用网络暴力对企业实施敲诈勒索,给营商氛围造成恶劣影响,损害行业信誉和市场稳定,破坏经济发展秩序的行为。该类网络暴力行为应同利用信息网络损害商业信誉、破坏生产经营的活动进行区分,后者为损害商业信誉、破坏生产经营的方式之一,而非仅发生于网络空间的行为,并不以扰乱整体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经济活动秩序为目标。3.扰乱社会稳定秩序的网络暴力行为

指借助网络平台,以评论、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某一社会事件、社会活动或现象进行情节夸大或断章取义,引发群体议论和观点争议,刻意制造特定负面思想导向,煽动网民对社会工作实施网络行为对抗,或违背社会道德与公序良俗,歪曲诋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荣辱观,造谣生事,引发社会恐慌,形成“流量至上、唯利是图”的歪风邪气,干扰网络空间意识形态工作,起哄闹事,破坏社会良好运行秩序的行为。例如2024年,网民郑某某在网络平台编造“某地社火表演踩死76人”的不实信息,引发大量网民关注、讨论,扰乱公共秩序;网民王某在网络平台编造不实视频称“某某古城大型踩踏现场”,引发大量当地群众关注、讨论和恐慌等。三、法益保护视角下刑事治理网络暴力的困境刑法规制网络暴力在个人法益保护中的困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难以选中,二是既有罪名的规制存在滞后与不足之处。刑法规制网络暴力在社会法益的保护上不够专注,一是出发点多集中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网络暴力行为,二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的适用上忽略了网民权益同网络空间秩序间的横向关联性。

(一)个人法益视角下网络暴力的规制困境

1.个人主义下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难处

刑事责任主体在网络暴力的积聚性特点下存在确认的难处。网络暴力的形成主要源于言语的恶性表达,网络社交打破了言语意思表示的空间壁垒,单个网民的网络暴力影响极为有限,形成群体性活动后足以对被网暴主体产生达到现实危险程度的侵害,即群体的网络暴力行为具有整体上的不法性。传统刑法观坚持个人主义下的责任承担,但网络暴力作为群体侵害行为具有累加构罪的特征,单个网民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通常不足以发动刑法对其危害性进行评价。所有针对同一法益的网暴行为叠加后可能在危害程度上达到构罪的标准,但难以从共同犯罪角度对其进行整体评价再分摊式归责,理由在于,多数参与者或许持有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暴力的故意,但这种共同侵害的行为通常不具备主观意思联络上的故意,不能从共犯视角进行定性和制裁,且先后实施的行为间、行为与严重损害结果间都存在时间上的跨度,可以认为整体网络暴力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较难证明作为组成部分的每个行为都与该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想要厘清个人行为在整体网络暴力中的刑事责任份额是比较困难甚至不切实际的,因此实践中能够对单个的网络评论行为采取刑事治理举措的机会很少。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的适用困境

以侮辱型网络暴力为例,侮辱罪的表现要求对网络暴力行为略有严苛。“侮辱”展现出纯粹的恶语相向,侮辱型网络暴力可以纳入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中的“其他方法”,但很多的言语攻击并不具备粗鲁、恶俗的形式特征,大量的“低级红”与“高级黑”评价同样能够产生精神伤害,形成网络空间中的软暴力,这与“侮辱”的词义性质难以契合,因而不能认定构成侮辱罪。同时,以消极发问等方式对他人实施精神压迫的网络暴力行为,内容多为负面揣测与不安质疑,并不能当然理解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也就不能在司法中将其理解为诽谤性言语表达,难以认定达到刑法第246条与《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犯罪解释》)中的“情节严重”,因此无法以诽谤罪进行规制。在个人信息关联型网络暴力的刑事规制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存在显著的解释学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考虑到很多具有职业特殊性的公民部分基础身份信息需要予以公示、公开,此时获得的信息算不算“收集”?转发他人合法收集的信息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是过度的信息披露让当事人暴露在网络环境之中,网络空间具有高速流动性,使得在某一地域内可视的活动内容、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被迫扩大了公开范围,给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制造妨碍甚至损害,由此产生的人身法益侵害后果,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以非法手段”条件不相对应,实践上难以被定义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另外,新出台的《指导意见》第2条至4条分别对侵犯个人法益的网络暴力行为作了适用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情形的规定。刑法治理更多面对的是有形暴力和有形损害,在严厉程度上应当与网络空间的无形暴力形成轻重对比,但这几条规定也只是从适用方法论的角度做了一般性指导,并未在适用情形上创新出实质内容,没有展示出与传统侮辱诽谤犯罪在构成条件上的区分。

(二)社会法益视角下网络暴力的规制困境

1.寻衅滋事罪的延伸困境

《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欲对言语侵害社会法益的网络暴力适用寻衅滋事罪,不仅要满足“破坏社会秩序”,还要求辱骂、恐吓之表现达到“情节恶劣”,在构罪条件上对“网络寻衅滋事”要求过于严苛。例如,利用信息网络蓄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破坏网络空间秩序稳定的行为,既不属于《指导意见》第五条“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也不存在《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5条“辱骂、恐吓”之表现,但足以造成网民对网络环境氛围的担忧,对社会运行秩序的焦虑,依照现有的规定标准难以借助寻衅滋事罪对该行为进行规制,虚拟空间秩序法益的独立性诉求与既有公共秩序罪名构成要件之间存在解释上的鸿沟。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偏离

《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3条规定了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但适用前提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指导意见》第12条又规定了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侮辱罪、诽谤罪由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管辖,客观表现的条文释义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均将“他人”作为刑法首要考虑的保护对象。因此在司法目标上可认为,刑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以实现个人法益保护作为常态,将社会法益侵害作为治理的例外,这一观念并不能顺应网络暴力形势的发展。2021年H影视公司因制作的某电视剧中存在白猫被毒死的镜头,引起网民对动物演员是否确实死亡的讨论。被告人刘某某为博取关注、吸引流量,伪造出其本人与“剧组人员”的聊天内容,其中包含对动物演员非正常死亡的虚假陈述。刘某某又主动向粉丝量400多万的某网络大V提供该聊天记录,经该大V在网络上发布含有动物演员确认死亡的信息,形成686万人次阅读、1.2万次转发行为和4300条交互式评论的传播规模。该事件给H影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让部分影视从业人员产生心理不安,该案经浙江省东阳市法院审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针对该剧组中的任何成员实施网络暴力,虽然其对影响剧组的正常经济活动具有主观故意,且行为确实损害了影视剧组潜在收视率和社会公信力,但主要目的在于借助网络话题博取流量利益,由此引发的网络公共秩序混乱,给影视从业群体带来的职业安全感危机,不能当然理解为网络暴力侵害个人法益的溢出结果,需要侧重于社会法益角度对本案被告的行为作出评价。因此,在未来刑事治理网络暴力行为上,应当将社会法益同个人法益“横向交叉”保护,对直接影响社会法益并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的网络暴力行为进行独立规制。四、法益保护视角下刑事治理网络暴力的优化路径刑事治理网络暴力行为首先要明确网络暴力犯罪的总体概念,与一般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区分。立法和司法上应当将个人法益同社会法益横向关联起来。“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总体评价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这一将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平行保护的立场可用于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除了扩张既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的犯罪圈外,在立法上应给予社会法益更多的关注,《指导意见》第12条和刑法第246条均表明侮辱、诽谤行为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下可实现“自诉转公诉”,可见网络暴力造成社会秩序损害时足以推动诉讼程序的变更,对严重损害社会法益的网络暴力行为进行独立惩罚符合我国刑事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需要,未来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应当整合网民对网络安全的认同和网络空间秩序的稳定,从社会法益角度在专门的网络暴力罪刑条款上进行更有针对性的补充。另外,依然要加强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平台和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网络平台的刑事预防性监管,充分发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预防与规制作用,实现维护平台商业经营与落实社会公共责任均衡发展的新目标。

(一)明确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总体概念

网络暴力犯罪应当是独立的网络犯罪形态,不能简单视为侮辱、诽谤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一种形态,同一般网络暴力行为相比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应当有侵犯个人法益或社会法益的故意,且对犯罪对象、手段有更为清楚的认识,在主观恶性上也远高于从众参与、跟风起哄的网民。网络暴力犯罪的解释应兼顾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本文定义为:利用信息网络,制造、传播、披露造成他人精神心理压迫或人格名誉损害的信息,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情节严重;或在网络平台上组织、策划、积极发布大量不实负面消息,引发群体舆论矛盾,扰乱网络环境秩序,影响恶劣的行为。网络暴力犯罪同一般网络暴力行为的区分体现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对侵害个人法益的网络暴力行为,不能单从整体数量或数额认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可能会产生“一人承担群体责任”的不公,应当明确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网络诽谤犯罪解释》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解释》围绕实际传播次数对网络暴力的构罪标准进行量化,对网络暴力犯罪圈进行了限缩,但以数量为主的入罪方法不够全面,应当构建“数量+结果”的“情节严重”评价标准。针对实施侮辱、诽谤等人身伤害与侵犯个人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针对同一人实施的言语信息侵害被点击、浏览达到四千次以上或者被复制转发形成二次传播达到四百次以上。(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三)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信息网络披露可能影响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信息两百条以上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网络暴力行为,违反“国家网络法律规定”是其内在特质,主观上冲击了公众对网络环境的安全幸福感,应从维护网络空间管理秩序与社会影响的角度对其不法性进行评价,具体可以是否达到“影响恶劣”作为入罪标准,结合《指导意见》第12条的列举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影响恶劣”:(一)针对不特定公众发布价值失序内容,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广面积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的。(二)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侮辱、诽谤或者针对同一人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引发负面舆情造成网络平台交互环境混乱的。(三)组织、安排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或不实信息,引发社会公众不安的。

(二)扩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的适用

1.明确网络侮辱行为的入罪标准

《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使得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个人法益领域的侮辱与诽谤行为都主要针对公民的人格权与名誉权,而《网络诽谤犯罪解释》仅第5条笼统规定对破坏社会秩序的网络辱骂、恐吓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忽略了扩充解释何种情形构成侮辱罪的“情节严重”,考量可能在于传统侮辱犯罪的危害性多源于现实公然的“暴力”活动,网络侮辱行为作为“其他方法”不具有直接的接触性,在危害程度上低于现实场所里的侮辱行为。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扩大了虚假信息的传播范围,给公民名誉造成的损害更可能高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因此《网络诽谤犯罪解释》没有对网络侮辱犯罪行为进行更详细的界定。事实上,网络空间的行为聚合能力远超过现实个体行为的叠加效应,具有累积特征的网络侮辱行为给公民带来的人格伤害与精神损害不亚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应当明确网络侮辱行为的“情节严重”以扩充侮辱罪的犯罪圈。具体可参照《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2条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侮辱他人的信息被点击、浏览达到四千次以上或者被复制转发达到四百次以上。(二)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三年内因实施网络暴力行为而被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对他人实施网络侮辱行为的。同时,对运用“低级红”“高级黑”等非侮辱性词汇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还应解决如何适用“情节严重”标准的问题。网络侮辱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迫,损害人格尊严,使被害人在网络空间陷入不堪,但许多案例中的言语攻击并不具备粗鲁、恶俗的形式特征,依然可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这种“灰色”表现形态划入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具体可规定为:利用信息网络大量制造、传播负面评价,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属于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2.完善司法解释中诽谤罪的“情节严重”

《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2条列举出四类“情节严重”情形,应对第一项中“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做更准确的适用理解。其中的“点击、浏览次数”应明确扣除同一账号的重复点击、浏览次数,也不应包含转载账号和非行为人主动投放平台上的浏览与点击次数。还应借助司法解释进一步降低诽谤罪的适用门槛,对数量基准进行减少,将《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2条第1项修改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四千次以上,或者被复制转发次数达到四百次以上的”。3.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范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解决披露、使用被害人在一定空间范围内或网络上自行公开的信息行为的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项适用难点在于,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的信息来源可能涉及被害人自行在网络社交平台面向所有用户展示或出于工作、职务要求等目的公开的内容,此时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将该类信息向不特定公众发布或传递,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慌和对隐私权益保护的不安,造成情节严重后果的,既不符合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不满足《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3条第2款中“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情节。因此,建议将《网络诽谤犯罪解释》第3条第2款更改为:未经信息所有者明确认知与自主授权,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去标识化处理且通过不可逆技术手段确保无法通过额外信息重新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除外。

(三)增设“妨害网络空间秩序管理活动罪”

1.妨害网络空间秩序管理活动罪的内容

专门领域立法是加强对网络暴力治理的有效途径,在制定专门的反网络暴力法前,仍需要解决当前刑事治理网络暴力面临的制度空白问题。不能仅完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将社会法益的保护依附于侵犯个人法益型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治理之上,应当从网络空间秩序管理的角度出发,增加专门的网络暴力罪刑,使得网络暴力在实体归责与程序适用上有别于传统暴力犯罪。因此,建议增设妨害网络空间秩序管理活动罪,置于刑法第293条之一后作为第293条之二,具体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网络空间秩序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针对不特定公众发布价值失序内容,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广面积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的。(二)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侮辱、诽谤或者针对同一人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引发负面舆情造成网络平台交互环境混乱的。(三)组织、安排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或不实信息引发社会公众不安,社会影响恶劣的。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适用公诉程序

网络暴力罪名应当坚持完全公诉化的立场。《指导意见》第12条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指导意见》第13条还规定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设置为侮辱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依据,释放了“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网络暴力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积极信号。妨害网络空间秩序管理活动罪以保护网络公共秩序作为立法目标,如果网络暴力行为已经满足该罪的构成条件,具备刑事违法性,足以证明其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完全采纳公诉程序。

(四)完善网络平台对法益的保护

1.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应确立个人法益保护的价值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信、帮信犯罪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内容已说明,针对网络平台的刑事治理应当考虑到同公民人身安全间的密切联系。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具体内涵存在缺陷,以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为例,被害人自行在网络社交平台面向所有用户展示或出于工作、职务要求等目的公开的内容就难以作为平台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对象,一是不符合违法信息的“违法”特征,二是不存在平台因不作为致使信息泄露的情形,《非信、帮信犯罪解释》第3条与第4条也就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如果理解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设置目标并不针对保护个人法益,而是通过预设刑事责任来要求企业对其网络平台安全管理加强建设,因此不应过多将刑事治理网络暴力的期待施加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上,则不符合《指导意见》第6条的内涵,通过网络平台积极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也是维护公民个人权益、社会公共秩序的途径,被害人可通过侮辱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实现救济,但并不能因此缩减网络平台的安全管理义务。《非信、帮信犯罪解释》第6条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之一第1款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据此可认为,面对侮辱、诽谤型的网络暴力行为,网络平台负有刑事责任上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同时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促进平台严格规范自身行为,适度增加网络平台的事前风险防范义务:例如人肉搜索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前,在网络平台的相关人员应当认识到过频传递的信息能够给用户带来现实性精神压迫时,为防止产生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应当认为网络平台存在刑事意义上的安全管理义务,将技术防护义务嵌入平台治理结构。2.明确“避风港原则”在网络平台运行活动中的无效地位

“避风港原则”的关键在于认为平台仅消极提供网络空间信息交互服务,独立于发布在该平台的信息内容,不承担任何事前和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但网络平台也是网络暴力行为的载体,在当前网络暴力频发的形势下,“避风港原则”的局限性愈发显著。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中第7条表明,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运营主体应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的管理责任,系统性建立网络暴力防治体系,健全用户身份核验与账号管理机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发布审核,完善智能风险预警和识别处置功能。“避风港原则”已无法适应国家治理网络空间生态、维护网络空间良好秩序的总体要求,同刑事治理网络暴力行为在平台安全管理义务履行上的期待相冲突。因此,应明确“避风港原则”在网络平台运行活动中的无效地位,并对传统平台责任规则进行审视和优化。结语法益保护是刑法打击犯罪的出发点,刑事治理网络暴力应当从法益视角加强对入罪机制的研讨。当前阶段需首先改变“网络暴力侵犯对象局限于个人法益”的认识,消除网络公共秩序与网民人身权益间的粘连关系,将社会法益从个人法益保护中抽离出来,围绕刑法保障社会法益进行立法上的补强,可在刑法第六章增设“妨害网络空间秩序管理活动罪”,在社会法益保护上彰显刑事治理网络暴力的公诉立场,规避“自诉转公诉”条件在个人法益保护中可能出现的诸多不便。在个人法益保护上需进一步发挥侮辱、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制作用,适度放宽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门槛,推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向个人法益的兼顾,优化网络平台责任的适用规则,激发网络平台在刑事治理网络暴力中的能动作用。随着科技创新的不断深入,网络空间依然保持着延伸与发展的态势,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必然是持续维护网络社会稳定的一项长期任务,构建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平行交叉保护的机制,有利于实现刑事治理网络暴力的均衡。

往期精彩回顾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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