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摘要:
1、天圣制药(002872.SZ)财务造假仅涉及2017-2018两个年度,单年度虚增利润不足亿元,未披露关联交易虽达4.8亿元,但最高值仅占净资产的15%。为什么证监会称其“违法手段特别恶劣,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2、涉及上市公司实控人占用或挪用上市公司资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极少。刘群却因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被判11年,又因挪用资金被判处7年。最终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19年,很可能创下了上市公司实控人有期徒刑刑期新纪录。
3、刘群被留置的同时上市公司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随后总经理及多名副总经理相继被留置和刑事拘留,重大资产重组竟然丝毫不受影响!
4、2020年3月,《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群占用和挪用上市公司资金,为什么证监会2025年1月才启动立案调查?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到底应该如何判断?
一、违法手段特别恶劣,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这是A股历史上证监会措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之一。
9月12日晚间,天圣制药披露重庆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司时任董事长刘群隐瞒本人控制多家公司的重要事实,决策指挥、组织实施天圣制药虚增工程款、虚增中药材采购款、账外支付销售费用等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因违法手段特别恶劣,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决定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证监会对刘群的处罚依据是2005年《证券法》,罚款金额虽然只有90万,但已经是罚额的顶格标准。
据统计,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违法手段特别恶劣,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字眼的,此前仅有2例,一是恒大地产欺诈发行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例(事涉董事长许家印和副董事长夏海钧)。二是东旭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和欺诈发行案例(事涉实控人李兆廷)。
恒大地产案例大家比较熟悉,不多作介绍。在东旭集团案例中,东旭集团与李兆廷连续5年在债券市场信息财务记载、欺诈发行债券,指使东旭光电(000413.SZ)连续5年财务造假和欺诈发行股票,以及连续5年占用东旭蓝天(000040.SZ)巨额资金并不予披露,涉及金额从数十亿到数百亿不等。
天圣制药财务造假仅涉及2017-2018两个年度,单年度虚增利润不足亿元,未披露关联交易虽达4.8亿元,但最高值仅占净资产的15%。
不论是造假金额,还是造假比例,甚至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天圣制药与恒大地产和东旭光电都完全不在一个重量级。
我们不禁要问:刘群到底做了些什么,竟然能够与恒大地产和东旭光电享受“同等待遇”?
二、刘群被判处19年有期徒刑始末
这恐怕要从五年前,天圣制药披露的一份《刑事判决书》说起。
2020年3月20日,天圣制药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天圣制药犯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合计判处罚金380万元。刘群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虚假诉讼罪,被合计判处25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没收财产800万元。同时,法院责令刘群退赔天圣制药被侵占资金9182万元,退赔天圣制药被挪用资金3325万元。
由于存在前期羁押,刑期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37年3月23日止。
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判处19年有期徒刑,这是十分罕见的。更罕见的是,在25年的合计刑期中,刘群因侵占上市公司资金918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又因挪用资金332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说其罕见,是因为此前涉及上市公司实控人占用或挪用上市公司资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极少。据了解,最终被判处挪用资金罪的上市公司实控人,截至目前仅有未名医药原实控人潘爱华和科龙电器原实控人顾雏军。大家要特别注意,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是不同的罪名,二者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挪用资金最高可判七年以上,而职务侵占则最高可判十年以上或者无期。
其它另有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案例,如准油股份原实控人秦勇和升达林业原实际控制人江昌政,但最终未被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而是被认定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根据《刑法》,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按照过往案例来看,上市公司实控人(往往同时兼任上市公司董监高)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主要涉及三项罪名,按最高刑期(犯罪后果)由高到低排序,依次是职务侵占(最高无期)、挪用资金(七年以上)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不超过七年)。
问题来了,如果你是一家上市公司实控人且非经营性占用了较大金额(3000万已经足够)的上市公司资金,又很不幸走到了刑事诉讼阶段,你更希望以哪个罪名认罪?
应该说,相比很多上市公司实控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动辄上亿元甚至数亿元资金来讲,刘群侵占和挪用的上市公司资金总额并不算高。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甚至都没有提及刘群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刘群侵占与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合计达1.25亿,而上市公司从未对上述资金占用情形进行披露,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也并未对这一信息披露违规情形做出处罚,仅是以未披露关联交易违法情形作出处罚。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前述资金占用行为是通过关联交易的形式进行的。
2020年3月的判决书下发后,天圣制药与刘群均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经重审后,改判天圣制药无罪,刘群仍维持原判。刘群不服,继续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离奇的重大资产重组
案发前,刘群曾于2018年3月24日被有关部门留置。一周后的4月2日晚,上市公司披露《关于董事长授权董事、总经理代行其职责的公告》称,董事长因个人原因被相关机构要求协助调查,其暂时无法完全履行董事长相关职责,公司于当日从其亲属处取得董事长委托公司董事、总经理李洪代表其履行职责的授权委托书。
令人疑惑的是,就在上市公司公告董事长不能履职的同时,上市公司还披露了一份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拟发行股份收购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股权。
我们知道,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一般都是由实控人或董事长筹划和主导。实控人兼董事长刘群早在上市公司停牌筹划重组前一周已经被留置,重组事项非但没有因此受到影响,反而在刘群被留置后的一周内取得进展并申请停牌。难道刘群不是此次重组的主要筹划与主导人员吗?
1个月后,代行董事长职权的总经理李洪也被留置。上市公司在同期披露的重组进展公告中表示,“相关中介机构正在全力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尽职调查、审计等各项工作”,重组事项仍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如果说总经理李洪在代行董事长履职后,仍能继续主导推进重组项目还存在一些合理性的话,那么李洪被留置后,又由什么人来主导推进重组呢?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竟然能够将实控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置之度外,未免太过魔幻。
重组事项果真没有受到影响吗?显然不是,只是影响要到3个月后才会出现。
7月2日晚,上市公司公告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于7月3日起复牌,给出的原因是“交易双方就本次交易的价格、交易方式等核心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协议,因此重组项目的终止,不会对公司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造成不利影响。
筹划并停牌三个月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如此草草了结,着实有点儿辣眼睛,但却并非出乎意料。只是有一个疑问:重组事项是基于真实交易背景,还是基于暂时维稳股价?
上市公司没有透露更多信息,我们只能说,筹划这次重组的时点太特殊了,前期进展太顺利了,三个月后终止而没有任何违约成本也太幸运了。
只是,二级市场的投资者没有这么幸运。
天圣制药7月3日复牌后,连续4个交易日跌停。
此后,上市公司更是开启了长达7年的股价持续下跌,按16.6亿的最新市值计算,相比2018年4月初(董事长协助调查)的65.8亿已经缩水75%,相比上市之初的高点105亿缩水到不足六分之一。
四、刘群被证监会严厉处罚的背后
刘群主要通过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套取工程款和中药材采购款等方式设立账外资金池,为上市公司代为支付销售费用,最终在2017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9200万元和2880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0%和21%。而上述套取工程款与中药材采购款大概率是通过隐瞒关联交易实现的。
刘群的财务造假手法并不高明,造假金额占比例也不算高,实在是没有发现其手段特别恶劣与情节特别严重之处。反倒是证监会的执法行为令人十分不解。
重庆市一中院早在2020年3月份,就已经向天圣制药和刘群下发《刑事判决书》并提及刘群侵占与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上市公司也进行了相关披露。如此重要的违法线索,证监会为什么没有在第一时间关注并对上市公司和刘群立案,而要迟到2025年1月,才对天圣制药和刘群立案调查呢?
五、关于行政处罚2年追究时效
最后,我们再聊聊有关刘群行政处罚案例的一点儿额外思考。
天圣制药与刘群系因在2017和2018年度存在信披违规,从2018年年报法定截止日期2019年4月30日起算,至证监会2025年1月立案,已过去5年有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虽然证监会立案往往是在掌握一定违法线索后,但5年多的时间间隔,难免不令人起疑: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是否已经超过了2年的追究时效呢?
事实上,相当一部分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个人都曾有过类似疑问。过往的行政处罚案例显示,当事人申辩理由中涉及行政追究时效的案例不在少数。而有关追究时效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对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和对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的认定。
从最终的处罚结果看,证监会几乎从未采纳处罚对象提及的有关行政追究时效的申辩理由。
证监会对相关申辩意见给予反驳的依据与逻辑是否合法合理,市场上见仁见智,其中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是证监会对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的定义。证监会认为,被发现时间是指可能构成违法的行为进入公权力机关视野的时间,也就是公权力机关将行政相对人纳入以核查为目的的执法范围的时间。这条标准无疑是十分宽泛的,在让证监会拥有更大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执法对象的违法后果带来更大的不稳定性。
为了能更好地体现证监会执法的权威性,建议考虑在案涉违法行为被发现并进入监管视野与正式立案之间设置合理的时间间隔,如6-12个月。这是因为,如果违法行为进入监管视野后一年,甚至两年以上执法部门都没有立案,那就只有两种情形,要么是相关违法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要么是执法部门可能存在渎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