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下列行政执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
(四)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
(七)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
(八)其他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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