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咨询请关注,私信必复。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除斥期间”,逾期未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直接免责,无需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
那么,起诉状未送达,能否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最高院在《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法院起诉、且案件已立案受理,即便起诉状副本未在保证期间内送达保证人,依然依法视为债权人已有效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终止,保证人不得免责。
本案焦点问题为: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
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周军律师提醒,保证期间内依法起诉并立案受理,即便起诉状未及时送达保证人,只要案件未撤诉,即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持续有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